由现金工资引发的案例
宁波小伙陈某系宁波某用人单位员工,在该用人单位工作至2014年6月11日。后陈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声称因该用人单位不发放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1.确认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500元。
但用人单位答辩称:陈某2014年5月17日才入职,已支付了全部的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领取。陈某则主张其系2013年8月29日入职,月工资为3500元。
庭审阶段,陈某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职工名册、工资清单和工资发放的记录。本案因双方争议点较大,分别经过仲裁委员会、鄞州区人民法院,最终到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什么是“工资清单”
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支付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与金额以及发放单位、发放时间等事项。企业保存工资支付表时间不得少于2年。
(图片来自网络)
没有“工资清单”的后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期间,用人单位提供了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单共九份,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也未提供逾期提交证据的相关理由,虽提供的证据已失权,但这些证据的提供反而说明了用人单位确实掌握有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仲裁时,在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用人单位不提供会计记账凭证,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资支付记录,亦不提供职工名册,导致陈某入职时间和月工资数额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即1.确认陈某与该用人单位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该用人单位支付陈某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500元。
“墨社”劳动法团队提醒您
为了防范没有工资清单导致的不必要的风险,请您做到以下三点:
1.用人单位应制作结构化的工资清单,并交付给员工工资条;
2.工资清单必须约定工资的数额、时间等,并让劳动者签字;
3.在公司备存两年以上!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企业支付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与金额以及发放单位、发放时间等事项。企业保存工资支付表时间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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