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内单方解除,被判百万违约金
王某系某航空公司出资培训并定向招录的飞行员,于2006年7月14日从航校毕业后进入该航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服务期从2006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如王某在服务期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工作期间接受该公司出资为其安排的初始训练、应急生存训练以及每年两次的飞行复训等一系列飞行驾驶培训。
2013年9月12日,王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该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9月14日,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某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14日,此后未再继续上班。
航空公司认为王某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若王某在必须服务期内坚持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则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对此类行为所作的规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以此为依据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后本案经过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王某需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16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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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中服务期的约定,给公司造成的培训费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中,王某与航空公司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即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王某提前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无独有偶,宁波一公司经营文体用品的批发和零售,朱某于2008年3月19日进入该公司,岗位为采购经理。2011年3月19日,该公司与朱某签订《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朱某在离开该公司后二年内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从事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该公司经营的产品);该公司每月向朱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朱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无需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朱某应向公司支付500000元违约金。
2014年7月30日,朱某离职,该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但朱某离职后于2014年8月21日设立了经营文具批发和零售的公司,严重违反了之前签署的《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最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返还之前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墨社”劳动法团队提醒您
1、用人单位应当在服务期合同或专项培训协议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培训内容为专项培训;培训时间、地点、培训费用、培训单位等;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不属于专项培训。
3、专项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项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4、专项培训费用的固定方式。用人单位除了要保留与培训机构的培训协议、发票、支付凭证,还可以在专项培训协议中,要求劳动者提供自己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及送达地址等,在协议中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及送达地址中任一方式发送专项培训费用金额明细,乙方在三日内未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专项培训金额明细认可确认。
5、用人单位可采取劳动者先自付专项培训费用,服务期满后用人单位报销专项培训费用或根据服务期限按阶段报销专项培训费用的方式,来预防劳动者拒绝支付或无力支付违约金的风险。
6、根据《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涉及企业技术秘密的员工在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7、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在约定了“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这两种情形下,才能设定违约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四)》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三、用人单位依据竞业限制协议向劳动者支付了经济补偿,而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除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求其返还已收取的经济补偿,能否支持?
答: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将经济补偿数额进行折算,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相对应的经济补偿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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