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用工引争议
2012年8月5日,齐某进入宁海县某演出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公司”)从事乐队演奏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艺术公司亦未为齐某缴纳社会保险。齐某在该艺术公司的演出时间为晚上20:30至22:30,双方约定按150元/场计酬,艺术公司支付齐某劳动报酬的周期为15天左右。2013年7月25日,艺术公司提出不需要齐某的岗位,齐某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未到艺术公司工作。齐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宁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艺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合计49500元,并补缴从2012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
艺术公司答辩称:齐某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并未强制用人单位为非全日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故艺术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故请求法院驳回齐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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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齐某在艺术公司从事乐队演奏工作,演出时间为20:30至22:30,齐某陈述其周平均工作时间超过27.5小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齐某在艺术公司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报酬按150元/场计算,平均每半个月支付一次工资,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条件,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齐某要求艺术公司支付的基于全日制用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齐某陈述艺术公司未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非全日制用工,本院认为备案的规定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齐某的诉讼请求。齐某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墨社”劳动法团队提醒您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2、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3、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否则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将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4、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必须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5、如用人单位需要采用非全日制用工模式,可与员工订立书面协议,减少被认定为全日制用工的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
1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社劳薪〔2003〕155号)
六、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原则上由劳动者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或自由职业者的办法参保。用人单位愿意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办理。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七、 适合实行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辞退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改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必须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在杭省部属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须经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各地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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