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单位发生两次工伤,赔付引争议
尹某于2014年2月到某用人单位从事熔炼工作,在工作期间发生了两次工伤,第一次工伤发生在2014年9月2日,鉴定丧失劳动能力评定为拾级。双方在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调解结案,调解金额包括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43000元。此外尹某还以“生活补助金”名义从用人单位处领取5600元。2015年1月尹某返回用人单位上班再次发生工伤,鉴定丧失劳动能力评定为玖级。尹某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赔偿,仲裁裁决后尹某不服诉至法院。尹某认为双方从未解除过劳动关系,而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第一次工伤调解金额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将第一次调解金额按比例在第二次工伤赔偿中扣除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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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尹某虽遭受两次工伤,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只有一次,故只可享受一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若有不同的伤残等级,可就高或者重新鉴定确立新的等级。尹某第一次受伤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之下达成调解协议,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了赔付,故第二次受伤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进行差额赔付,现双方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计算的第一次工伤保险待遇为71334元没有异议,而尹某第一次受伤后领取生活补助金5600元,故按比例扣除第一次工伤中已赔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2.7元[4031元/月×2个月×(43000+5600)元÷7133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492.7元[4031元/月×2个月×(43000+5600)元÷71334元],用人单位仍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747.3元(4031元/月×4个月-5492.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1747.3元(4031元/月×4个月-5492.7元)。法院最终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项上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747.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1747.3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墨社”劳动法团队提醒您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因工伤职工离职后可能存在失业情况,而给予的补助;同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工伤职工离职后对其医疗方面的补助。而职工在发生第一次工伤后并未离职,所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只有一次,故应按照职工在两次工伤中伤残等级较重的一次,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此外区别于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中可能会出现一次事故中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此时残疾赔偿附加指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它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相关法条: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规定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最高伤残等级计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
七、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多处损害并构成不同伤残等级的,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附加指数?
答:赔偿权利人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的,残疾赔偿附加指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它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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