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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聘提供虚假工作经历,解除劳动合同引争议
2017年9月21日,陈某应聘某公司质量部长一职,并填写应聘员工登记表,在主要工作经历一栏填写自2005年11月起至2009年11月就职于A公司、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就职于B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就职于C公司(上述工作经历后被证实为虚假经历)。2017年9月28日,陈某与该公司签订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日,某公司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陈某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公司支付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日在职期间加班费;2.公司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的赔偿金;3.公司补缴2017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五项保险及公积金(缴费基数为10000元);4.公司支付入职体检费,11月份生日福利费。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公司在十日内支付陈某双休日加班工资763.22元并补缴自2017年9月起至2017年11月止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补缴办法遵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驳回陈某其余仲裁请求。陈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合同无效,仍需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同时又涉及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本案经一审、二审均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但需支付相应报酬:
一、劳动者的工作经历是用人单位决定是否录用应聘者的重要参考因素,劳动者应当如实陈述自己的工作经历,陈某在应聘时未提供真实的工作经历系欺诈,陈某的欺诈行为致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无效,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生日福利以及基于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体检费。
二、关于加班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因陈某存在欺诈行为而无效,但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这段期间,陈某实际在公司工作、劳动,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双休日加班工资763.22元,关于陈某主张的平日延时加班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问题,陈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17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五项保险及公积金(缴费基数为10000元),公司同意补缴,但对缴费基数及公积金有异议。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参保手续,但因欠缴或缴费基数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因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陈某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陈某加班费763.22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墨社”劳动法团队提醒您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员工存在欺诈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不仅仅增加了用人单位的招聘成本,同时也会增加诉讼风险。为合理有效避免劳动合同无效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对拟招录员工做好背景调查,以下为小墨建议用人单位进行调查的内容及相应途径: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对员工进行背景调查时可能会涉及员工隐私,因此在调查前需要让员工签署《背景调查授权书》取得员工授权同意。
最后,如果劳动合同无效情形已经发生了,根据《劳动合同法》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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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倪蓉 马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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