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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被判支付违约金
2008年3月19日,朱某进入宁波某用人单位,岗位为采购经理,基本工资每月5500元。该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包括文体用品、工艺品的批发和零售。2011年3月19日,用人单位与朱某签订《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朱某离开用人单位后二年内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该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从事与该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该用人单位经营的产品);用人单位每月向朱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朱某上一年度的年工资的50%为标准);如朱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无需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朱某应向用人单位支付500000元违约金。
2014年7月30日,朱某离开了该用人单位。该用人单位在朱某离职后每月向朱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683元。2014年8月21日,朱某成立B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文具、工艺品的批发和零售。B公司实际开展文具、工艺品等产品的订单业务,且朱某作为寄件人向客户寄送了样品。
法院判决朱某支付违约金并需继续履行
因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朱某支付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照双方订立的《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后案件经过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支持了用人单位的下述请求:
1、双方签有《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朱某离职后,该用人单位依约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但朱某离职后并未遵守约定,设立并经营了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B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朱某未能举证证明500000元违约金过高,故仲裁裁决朱某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2、朱某自2014年8月21日设立B公司,已经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补偿金的给付以劳动者不竞业为对价,现朱某于2014年8月21日起竞业,故用人单位依约无需再行支付朱某竞业期间的补偿金,仲裁裁决朱某返还用人单位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
3、用人单位要求朱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朱某亦同意继续履行,故双方日后仍应按照《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
“墨社”劳动法团队提醒您
一、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规定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约金除了赔偿属性外还有惩罚属性。惩罚性针对的是违约方的特定违约行为,不能代替合同义务的履行。因此,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时,劳动者在支付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大部分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违约金性质上经常被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如果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只要有违约金的约定,一般会依照约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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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严舟航 石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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