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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引争议
2013年3月1日,宁波某劳务派遣公司与董某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2月24日、3月1日,劳务派遣公司两次通知董某续订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董某不同意与公司续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公司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3月8日,该劳务派遣公司以董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董某不服劳务派遣公司的决定,向海曙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案一波三折,海曙区仲裁委裁决驳回了董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而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构成违法解除,最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认定该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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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一审海曙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务派遣虽然属于特别规定,但未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无须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董某与该公司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董某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应当与董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该公司未与董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终止与董建立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其特征是临时、辅助与替代,如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适用于劳务派遣中,则会使得补充形式用工下劳动合同签订的规制反而严厉于基本用工形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劳动合同签订的特别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签订的一般性规定不同。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不适用于劳务派遣情形,董某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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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社”劳动法团队提醒您
根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第四问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系针对劳务派遣关系的特别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是对劳动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除双方协商一致外,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无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综上,该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的是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58条是《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特别条款。劳务派遣单位,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必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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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严舟航 叶乾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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