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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引争议
2010年11月,卿某入职宁波某用人单位工作,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日,卿某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耳感音神经性聋。2016年6月2日宁波市第一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卿某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2016年9月12日,卿某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9月26日,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卿某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为工伤。2018年2月7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卿某的伤残情况为七级。
卿某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60张,其中在2016年6月2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之前的有30张;在2016年6月2日至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2016年9月12日之间的有15张;2016年9月12日后的有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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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余姚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医疗费用是如何认定的呢?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职业病受伤害的起始日期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日起计算。故卿某2016年6月2日之前的医疗费不予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实施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故,卿某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2016年9月12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药品目录的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本案中用人单位一直未为卿某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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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社”劳动法团队提醒您
用人单位应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 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用人单位不认同工伤,但劳动者一方认为是工伤的,建议用人单位在30日内积极履行申报义务,但可在申报的书面材料中明确表示不认可工伤的意见。否则,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及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否则,视为用人单位放弃,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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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严舟航 薛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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