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9
用人单位单方调岗案例两则
案例一
夏某原系宁波某用人单位凸轮车间操作工,2015年5月22日,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调整,决定将夏某所在凸轮轴车间搬往湖州,并召开会议向夏某等员工介绍生产线搬迁情况,鼓励员工前往湖州工作,并由员工自行选择是否前往湖州工作。同年6月10日起,生产线开始陆续搬迁,夏某等人也陆续停止工作。同年6月12日,因夏某不同意去湖州工作,用人单位欲调整夏某到其他操作工岗位,具体岗位由夏某自行挑选。夏某不同意前往其他岗位工作,并于同年6月13日以用人单位未经其同意调整岗位降低薪资待遇及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夏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
2014年5月13日,徐某在某用人单位从品质部门调动至计划生产部门。2015年6月,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徐某再次调回品质部,在未与徐某协商的情况下,指令徐某返回品质主管岗位,但徐某不同意调动。2015年7月3日,用人单位根据公司《奖惩管理暂行规定》,以“违抗命令、不服从领导或擅离职守,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合同。后徐某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图片来源 I 包图网
法院如何认定
案例一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将夏某原所在的凸轮轴车间生产线搬迁至湖州属于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范围,属于生产经营所必需,且用人单位在搬迁之前也就岗位调整事宜征求夏某意见并与之协商,在夏某表示不愿意前往湖州后也为其重新安排了岗位。纵观用人单位采取的各项措施,从岗位的调整到工资待遇的变动,均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夏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案例二
法院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调整徐某的工作岗位未经徐某同意,且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6月11日正式开会前已经与徐某就岗位调动进行了协商,更未能证明该岗位的调整系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最终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
图片来源 I 包图网
“墨社”劳动法团队提醒您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36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在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情况下,劳动者不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确属生产经营所需,可以对劳动者的岗位予以调整,但不能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作不利变更。那么,如何认定“生产经营所必需”呢?
从生产经营的概念而言
生产经营是围绕企业产品的投入、产出、销售、分配乃至保持简单再生产或实现扩大再生产所开展的各种有组织的活动的总称。“所必需”体现了因生产经营需要对岗位调整的必要性,有观点认为当员工因调整工作岗位所蒙受的不利益程度,明显大于企业调动员工的业务上必要性时,则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必需”。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
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员工岗位是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承担举证责任。如企业搬迁、业务转型、撤销分公司、门店等生产经营活动,企业需要提供相应文件,例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相关会议纪要等凭证。
从用人单位已举证而言
在用人单位已举证证明属于“生产经营所必需”,在具备一定的合理性的情形下,职工有服从的义务。否则,用人单位可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图片来源 I 包图网
相关法条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36.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不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以上问答及案例的展示分析仅代表“墨社”劳动法团队的观点,作传递法律资讯之用,不构成针对性的法律意见,且系我团队原创专稿,欢迎转发、转载,转发或转载无需授权,但要注明作者哦。
“墨社”劳动法团队旨在为不同规模和特点的企业提供专业、全面的合规服务,以此提升企业品牌地位和社会影响力。
作者:倪蓉
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劳动人事
作者:马海燕
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公司与并购,金融、保险与财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