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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调岗是否有效?

2022-08-19 11:19:20 来源:慈溪人才网 点击数:24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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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调岗是否有效?

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岗位

邬某于2011年8月15日进入宁波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岗位,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2013年1月,公司将邬某调岗到跟单岗位上,并将工资调整为3500元/月。此后5个月期间,邬某一直在跟单岗位工作,每月领取工资3500元,并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27日,邬某向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邬某主张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无效,理由公司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1月止6月的差额工资9000元。

仲裁委支持 法院驳回

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需支付邬某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7500元及6月工资不足部分308.1元。

用人单位不服,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当事人再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邬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岗位为总经理助理,月工资5000元。2013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公司变更邬某的岗位为跟单,并将邬某的工资变更为基本工资3500元加奖惩工资。之后5个月邬某从事了跟单工作并且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单上签字,视为邬某实际接受了该调岗,双方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邬某主张用人单位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工资约定,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2013年1月至6月份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提示:

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条款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变更劳动合同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并不因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各方已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超过一个月而任何一方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同意对原劳动合同进行变更,若之后再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我们知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不利后果。那么,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呢?我们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利变更的,如上文的案例降职、降薪。这时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需证明已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及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作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情况,对劳动者来说是有利变更而言,如职位升迁、涨薪。这时,劳动者负举证责任。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如不能证明已变更劳动合同的,则按原劳动合同执行。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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